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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误工时间的确定 ——肖淑茵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蔡斯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12-25 东方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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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时间的确定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和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评残时间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日之后但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康复日至定残之日期间仍在继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日,不宜计算至定残日。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民一初字第703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肖淑茵。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汕头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蔡斯佳。


[法院查明事实]

2012年4月20日23时,蔡斯佳驾驶粤D7976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汕头市金凤路桃园人行天桥下路段时与步行的肖淑茵发生碰撞,造成肖淑茵受伤住院治疗。汕头市交警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斯佳与肖淑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7日,肖淑茵自行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太保汕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东方司鉴所)对肖淑茵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3年3月13日,该所对肖淑茵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肖淑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损伤后续医疗费用13500元;建议伤后60天内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9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粤D7976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二审诉讼中,肖淑茵提供了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嘉玮公司证明:“肖淑茵(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该员工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在我司从事文员工作,其在我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600元至3600元(包括一切奖励及提成)不固定。该员工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今没有来上班。肖淑茵请求判令:1、太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淑茵12万元;2、太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淑茵70961.03元。


[法院裁判观点]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斯佳与肖淑茵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鉴于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蔡斯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淑茵的伤残等情况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太保汕头公司是粤D7976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肖淑茵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太保汕头公司作为粤D79762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肖淑茵赔偿应由蔡斯佳承担的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肖淑茵届满十六周岁,已参加工作,应视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且属居民城镇户口,故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9399元,自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误工时间326天,误工费为35537.58元(39399÷365×326)。因肖淑茵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太保汕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而自动作废,不作为定案的证据,故两被告主张误工费的期限应计至肖淑茵第一次鉴定伤残的前一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太保汕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淑茵12万元。二、太保汕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淑茵60479元。三、驳回肖淑茵的其他诉讼请求。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淑茵已满16周岁,嘉玮公司也证明肖淑茵2010年12月10日起在该司工作,系该司的员工。太保汕头公司提出肖淑茵未满18周岁且与嘉玮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中,太保汕头公司对肖淑茵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方司鉴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优于肖淑茵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2013年3月13日东方司鉴所对肖淑茵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提出了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其中包括出院后需继续治疗2个月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审判决在肖淑茵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治疗终结后,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下,按“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算肖淑茵的误工时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肖淑茵的误工时间,应按东方司鉴所“医疗终结期限6个月”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9429.64元(39399÷365×180)。太保汕头公司提出肖淑茵的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经核算,肖淑茵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总共为209023.77元,太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淑茵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9023.77元部分,由太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3414.26元(89023.77×60%),扣除蔡斯佳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太保汕头公司应赔偿肖淑茵50814.26元。蔡斯佳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可向太保汕头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汕金民一初字第703号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汕金民一初字第703号判决第二项为:太保汕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淑茵的损失5081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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